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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易门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武晓龙,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麦某某认为其与王某甲离婚系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造成的,于同日20时30分许到易门县**街道**小区**栋**室王某乙家准备殴打王某乙。因王某乙不在家,麦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在王某乙家里、**小区**幢**号电梯内、**幢楼下三次殴打王某甲。麦某某在第三次殴打王某甲时接到王某乙打来的电话后,到**小区背后**大道商品展销会场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小区内,持菜刀与持武士刀的被害人王某乙互砍,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胸部致左肺、心脏破裂死亡;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武士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尸检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麦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被告人麦某某手机恢复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凌芳

代理检察员:李杭静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六册(内附光盘五张)、检察卷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U盘一个;光盘二十六张。

3.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武士刀一把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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