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111993********,中专文化,无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晚,与朋友一起在本市滨湖区河埒口万达广场“东来顺”饭店吃饭并喝酒,后于当日20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H****小型越野客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在沿本市滨湖区蠡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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