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8〕68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验军管理区**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涉嫌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潘秀梅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9月23日、12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7月26日、10月8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23日、11月8日,宝应县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鲍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当面联系、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将其家庭经营的河南省新野县**猕猴养殖场养殖的36只猕猴(Macaca mulatta),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曲某某等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猕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鲍某某处非法收购上述猕猴16只。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乙通过“快手”等视频平台直播养猴视频并留下微信号,再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李某丙(另作处理,江苏省宝应县人)等人非法出售上述猕猴13只。
2016年5、6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银行转账等方式,以30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鲍某某处先后收购上述猕猴5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收购4只。其中,3只猕猴在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饲养过程中死亡;1只猕猴由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穆某某(另作处理);1只猕猴由被告人李某甲转手出售给他人。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等方式,以36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鲍某某处先后非法收购上述猕猴5只。其中1只猕猴由被告人曲某某自行饲养;3只猕猴由被告人曲某某转手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1只猕猴由被告人曲某某转手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鲍某某、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协斌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在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曲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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