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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鲁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浙江家家福超市余姚伊顿店内,通过自助扫码付款功能,采用在正常扫码付款的商品中夹带未扫码付款商品的方式实施盗窃7次,窃取被害单位浙江家家福超市余姚伊顿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60余元的秋然大米、鲁花花生油、梭子蟹、鲳鱼、莺歌花生酱、光明莫斯利安酸奶等物品若干。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鲁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清单、浙江家家福商品验收单、调拨单明细查询、浙江家家福超市商品销货单、涉案物品价值统计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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