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城**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至宝应县白田北路机关三幼对面的**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门口的红棕大理石9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1.20元。
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文燕
附:
1.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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