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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评论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县**乡某某村**号。2012年5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0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沿区路与丹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信息;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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