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普陀区**院保安,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住本市宝山区**街**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系普陀区**院保安人员。2019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普陀区**院急诊楼一楼巡逻途中,趁被害人黄某某在急诊室过道的病床上熟睡之机,佯装巡逻经过被害人身边,窃走被害人手中的一部VIVOX23型手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1月9日,民警至普陀区**院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31日4时许,其于本市普陀区**院一楼急诊室走廊的担架床上看手机,期间其睡着了将手机放在胸口,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该部VIVOX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鲁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31日5时许,其于普陀区**院一楼急诊室走廊巡逻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手中窃走手机后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周建华律师,联系电话139179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