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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5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襄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8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8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在襄城县**路**院内“**酒吧”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因琐事与前来消费的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和撕扯,同行的刘某甲在劝架时,被鲁某某殴打致面部受伤,宋某某、刘某甲和同行的刘某乙遂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鲁某某互殴。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

5.鉴定意见;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鲁某某现住襄城县**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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