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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20〕49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组,系务工人员。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0时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路什字右转弯时,该车左前角与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甘C*****号出租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处理事故时发生争执,张某某拨打“110”报警,鲁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鲁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禄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19351****。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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