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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家属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早晨,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川狮”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一农贸市场出发,沿**路向汉**贸市场方向行驶,当日6时52分许,该车行至**路**路口北端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将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积极施救和报警。

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邻水县**镇**家属院**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11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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