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鲁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7********,**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路**号**栋**室,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县**巷**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道**号**栋**单元302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九里**栋**号**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9********,**族,**,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路**栋**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纪某某、李某某、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纪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住处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吴某某先后通过自己以及朋友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诈骗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多级银行账户以及招募人员有偿转移赃款。
当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招募转移上述赃款,鲁某某招募熊某某(在逃)、被告人艾某某等人,熊某某又招募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由鲁某某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好处费。上述人员明知为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仍通过在火币网上购买USDT币,后将购买的USDT币平价卖给诈骗犯罪分子指定的火币网账户的方式进行走账。案发当日,被害人吴某某损失的钱款中,被告人纪某某转移赃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赃款60000元,被告人艾某某转移赃款300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3日,其在QQ群内被冒充其老板的人先后骗取130万余元,其通过自己以及朋友王某某银行账户打款至骗子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林某某系纪某某丈夫,证明吴某甲的支付宝等账号是其妻子纪某某操作和控制的。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等人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在案的事实。
4.银行流水若干、反诈平台数据、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被骗取金额以及资金流向。
5.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火币网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转移吴某某被骗钱款的数额以及经过。
6.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艾某某的立功情况。
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朋友郑某某共谋招募人员通过火币网买卖虚拟货币以及支付宝转移他人的犯罪赃款,其先后招募了艾某某、熊某某等人,熊某某又招募了其他人参与,其会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等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朋友熊某某介绍其参与通过火币网买卖虚拟货币以及支付宝转移他人的犯罪赃款,纪琳参与了3万元转账,李燕妮参艾某某万元转账等事实。
9.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朋友鲁某某介绍其参与通过火币网买卖虚拟货币以及支付宝转移他人的犯罪赃款,其参与了3万元的转账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艾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坤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97958****。
2.值班律师,电话:1850214****(纪某某)、1316708*****(艾某某)1502122****(李某某),鲁某某辩护人王晖,电话:1502122****。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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