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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祝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9日予以释放,于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6********,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予以释放,于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予以释放,于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予以释放,于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31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鲁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邓某某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酒和假冒普通“茅台”酒。其中假冒普通“五粮液”酒使用“金六福”进行灌装的,假冒普通“茅台”酒使用“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酱门经典”进行灌装,以“五粮液”酒每箱2800元至3000元不等,“茅台”酒带芯片过机每箱2300元,不带芯片每箱1800元,普通“茅台”酒28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同时,被告人鲁某某通过向孟某某购买价值10万元的茅台包材,向“小江总”购买价值70435元的茅台包装材料等进行出售和加工,加工费为每箱42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向龚某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共计18箱,销售金额67800元。向范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5箱,销售金额45000元;向叶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22箱,销售金额61600元,同时被告人鲁某某提供“茅台”包材为叶某某加工“茅台”酒,每箱收取加工费4200元,共计收取金额114100元。向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42箱,销售金额397600元。向杨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86件,销售金额240800元。共计销售金额926900元。

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后,在其租用的湖北省汉川市邓某某出租房和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废旧学校内查获其生产未销售的假冒普通“五粮液”酒共计171箱零5瓶(一箱6瓶),假冒普通“茅台”酒共计45箱零4瓶(一箱6瓶),空酒瓶包装材料等,每箱价值2800元,共计金额为609000元。

被告人鲁某某自2018年3月份以来,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祝某某(另案起诉)在湖北省汉川市邓某某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普通五粮液和假冒普通茅台酒。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到物流公司收取被告人鲁某某所购买的假酒包装材料和将成品假酒发货,并偶尔参与制作。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与祝某某负责洗瓶子、贴防伪标、灌酒等。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共计帮助被告人鲁某某生产假冒“五粮液”酒425件,“茅台”酒70件,合计金额为1386000元。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酒瓶2500个(已贴有商标)、“茅台”酒手提袋3080个、防伪胶帽1000个、酒盖1240个、识别器600个不是我们公司生产贵州茅台酒所使用包装材料,属假冒我公司生产材料的假包材。

贵州“茅台”酒89瓶、贵州“茅台”酒186瓶的包装特征、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特征不符合、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五粮液”瓶盖2600个、透明盒600个、厂徽2200个、酒瓶7030个、防伪标3700个、手提袋350个、无仿布袋1440个、颈标2800个、说明卡200个、纸箱220个、商标2000个在该包装材料的生产、印制特征与我公司包装材料的生产、印证特征不相符合,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包装材料。

“五粮液”防伪型1030瓶,“五粮液”半成品型270瓶,“五粮液”新品型108瓶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八册、笔记本17本、U盘一个、光盘一张、散页材料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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