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5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9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魏某某以经营元某某**公墓项目为由,以月息2%-4.5%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魏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6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报案材料,元某某**公墓有限公司及**产业生态园工商注册资料、宣传页,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书;
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