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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曾因本案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于2019年4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终止侦查;因本案的第三、四节犯罪事实,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天宇物流门口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粉红色爱狮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百源生活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清扬牌洗发水(男士,400ML)1瓶,价值人民币45元。

3.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五丰商贸中心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0余元。

4.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农贸市场楼下,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时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6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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