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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251988********,户籍地:华亭市,家住华亭市**镇**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号,农民,现在华亭市**镇街道经营**“KTV”。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11月因赌博被华亭市公安局马峡派出所治安罚款500元。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251988********,户籍地:华亭市,家住华亭市**镇**村**社**号,农民,系华亭市**卫生院雇佣司机。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12月因赌博被华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251992********,户籍地:华亭市,家住华亭市**乡**村**社**号,农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4年1月因阻碍职务被华亭市公安局山寨派出所给予行政警告;2019年10月因盗窃被华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251990********,户籍地:华亭市,住华亭市**乡**村**社**号,农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魏某丙,曾用名魏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5年10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251985********,户籍地:华亭市,家住华亭市**镇**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号,农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小学肄业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227251975********,户籍地:华亭市,家住华亭市**镇**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号,农民,现在**街道经营废品收购。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4年**月**日 ,居民身份证号4105271984********,户籍地:**省**县**村**号,现在华亭市**镇经营**废品收购站,住该站,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任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魏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延长办案期限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5名被告人的意见,对李某某、王某某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任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魏某丙于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利用交通运输工具秘密窃取**高速**区建筑用桥梁预埋钢板77块,盗窃价值共36641.22元。其中被告人魏某甲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36641.22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16655.1元;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盗窃作案各一起,盗窃价值19986.12元;被告人魏某丙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2848.22元。所盗钢板全部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6545元。案发后五被告人按盗窃物品含稅价值赔偿了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其红色福特牌两厢轿车流窜至**镇**村**高速高架桥**号桥墩下,盗窃桥梁预埋钢板8块,盗窃价值3806.88元。所盗钢板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680元,二人均分。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其红色福特牌两厢轿车,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其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拉被告人魏某丙流窜至**高速**区项目部院内,盗窃桥梁预埋钢板27块,盗窃价值12848.22元。当晚将所盗钢板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2295元,被告人任某某、魏某丙各分得750元,魏某甲分得795元。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其红色福特牌两厢轿车,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拉被告人曹文某某,三人驾车流窜至**高速**区项目部院内,盗窃桥梁预埋钢板42块,盗窃价值19986.12元。当晚将所盗钢板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357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190元。

    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魏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三次共收购钢板77块,价值36641.22元。后又将收购的钢板以每公斤2.15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渔利49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77块钢板连同其它废铁转手出售给**省**市**钢厂,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稅发票、收领款条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任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建设工地使用材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曹某某、马某某、 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签暑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力群

   检察官助理:任晓兰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魏某甲、任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魏某丙、李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补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3.作案工具手钳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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