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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因吸毒,于2015年9月25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N****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从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街9号驶往白水洋镇下利村,23时52分许在白水洋街9号路段因倒车与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被告人魏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朱某某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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