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重型铲车,沿息县项店镇临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店镇临朱路口加油站时,撞到贾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豫******轿车。2020年3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9mg/100ml。2020年3月2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魏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重型铲车、豫******轿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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