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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赵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村北侧10KV张安J913线30号杆东南侧约五十米的人行道路口边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跃进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63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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