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81996********,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阚某某吸食。其中, 2019年3月的一天贩卖0.14克麻古、0.1克冰毒给阚某某;2019年4月28日贩卖0.14克麻古、0.1克冰毒给阚某某;2019年5月的一天贩卖0.14克麻古、0.1克冰毒给阚某某。2019年5月13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由申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购买300元毒品,而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将申某某在被告人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依法进行扣押并称量,经称量,扣押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11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05克。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在申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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