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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职务侵占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科技健康有限公司常熟办公点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中午,在常熟市新颜东路琴湖集团511室,利用担任丹阳市**科技健康有限公司常熟市办公点员工之便,向余某某、史某某收取货款现金人民币86400 元后未上缴给公司,私自截留公司货款后逃匿。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4.查获的手机1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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