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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县**区**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街**厂区组装二处10栋2层鞋柜区,被告人魏某某以使用被害人翟某某物品为由,骗取翟某某物品柜钥匙,并将物品柜内翟某某的手机拿走,用翟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分两次借款共计9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魏某某把翟某某的手机放回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款记录等;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之规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娇

代理检察员:王东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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