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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

被告人魏禹豪,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4月1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号中国电信营业厅自助缴费机厅内,使用螺丝刀撬开西面两台自助缴费机,盗得缴费机内现金人民币1275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中国电信广场西口营业厅自助缴费机厅内,使用螺丝刀撬开1号和2号两台自助缴费机,盗得缴费机内现金人民币3065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01号北侧约10米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自助缴费机处,欲使用螺丝刀撬开自助缴费机后进行盗窃,后因未撬开盗窃未遂,导致上述自助缴费机损坏,维修费用7240元。

4、2013年11月21号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中国电信兰州分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号南侧广场西口北侧自助缴费机前,使用螺丝刀撬开自助缴费机内箱,盗窃箱内人民币50元,导致上述自助缴费机损坏,维修费共3800元。

5、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中国电信城关区庆阳路电信营业厅自助缴费厅内,使用螺丝刀撬开三台自助缴费机内箱,盗得箱内人民币1845元,导致三台自助缴费机损坏,维修费共12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6、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9号国家电网民主西路营业厅门前,欲使用螺丝刀撬开门前一台自助缴费机后进行盗窃,后因未撬开盗窃未遂,导致上述自助缴费机损坏,维修费用共计6500元。

7、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禹豪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07号中国移动分公司耿家庄营业厅内,使用螺丝刀撬开两台自助缴费机,盗得缴费机内现金人民币2805元,导致上述两台自助缴费机毁坏,维修费用82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被告人魏某某共盗窃7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040元。

被告人魏某某因盗窃损坏自助缴费机8台,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维修明细表、维修费用说明、发票、缴费清单、流水清单及相关凭证、计费系统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蒲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第三起、第六起案件事实中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4年7月15日

附:

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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