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幢**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沙县**路**幢中梯其住处制作扁肉馅,被告人魏某某在扁肉馅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将制作好的扁肉馅送往沙县富口镇墟场上销售,获利人民币50元。同日,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沙县富口镇墟场摊位销售的扁肉馅进行抽样并送检。经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送检扁肉馅检出硼含量260mg/kg。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幢**梯**号,联系电话1870598****)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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