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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4日1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因之前养狗等问题与邻居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到楼下,魏某某手持木棒将王某某胳膊、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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