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本市净潭乡鲁家河村一组5号自家门前,与被害人魏某乙(另案处理)及其哥哥魏某丙因魏某甲曾打伤过魏某乙母亲一事进行协商,因言语不和,魏某乙一拳打在魏某甲脸部,致魏某甲耳部出血。后魏某甲从家中拿出铁棍,魏某乙从家中拿出菜刀,两人发生互殴,致魏某乙右手拇指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乙家属对魏某甲伤害魏某乙一事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丙、魏某丁、张某某、魏某戊、魏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0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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