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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_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男,49岁)在海林市*********屯金某某家喝酒后,王某甲邀请王某乙到家中继续喝酒并过夜。二人在去王某甲家途中,王某乙因天黑路不好走,觉得路远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打了王某甲的嘴部。王某甲回到家中,在院中停放拖拉机车斗上取了一把菜刀,返回到王某乙停留的公路边。王某乙又打了王某甲的嘴部,此时,王某甲产生了杀死王某乙的想法,王某甲从裤兜里拿出菜刀朝王某乙头部连砍三刀,第一刀砍中被害人王某乙左侧眼眶,第二刀砍中被害人王某乙胳膊,第三刀砍中王某乙左耳,王某乙被砍后面部朝下趴在了地上,王某甲又用菜刀向被害人王某乙背部砍了数刀,后将菜刀扔在路边,接着王某甲又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板条向王某乙后颈部进行击打,而后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躯干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延寿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于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海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在一审判决前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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