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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兰州铁路局**机务段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中因处理女儿与其男朋友张某某感情问题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魏某某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朝张某某身上砍去,被张某某用胳膊挡开,导致张某某胳膊受伤,魏某某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萍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958****。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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