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6********,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住开阳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贵AK****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永温街上往开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镇大坡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贵JO****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6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刘某某、墙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5.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第148、149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92.6mg/100mL,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其家中候审,电话1363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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