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8〕83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汉族,专科文化,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中学教师,户籍地澜沧县**镇**路**宿舍**幢**室,现住澜沧县**组**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A31U16(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澜沧县城景秀拉祜家园往澜沧县环城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25分许其将车辆停在澜沧县环城路与民族街交叉口K0+200M(航宇汽车城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救急,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及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其积极协助进行事故处理,后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当日凌晨4时9分许,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澜沧县东方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2份(每份2ml)并依法送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62mg/100ml血(≥80mg/100ml,已达醉酒阀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2.书证: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鼎司鉴中心【2018】理化检字20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危险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报警及救急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8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住澜沧县**组**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5779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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