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宁CK****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红寺堡区中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150m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中航线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宁CK****号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丧葬费,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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