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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西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1********,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6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对四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4月2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6月12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相识,在交往过程中,二人产生了贩卖毒品赚钱的想法。2018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清),马某某联系在西林县的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三人达成了由赵某某、马某某购入毒品,再由黄某甲分销毒品,扣除成本所得利润三人均分的口头协议。随后,赵某某、马某某便在广州购得冰毒,于2018年6月2日回到西林县后,将冰毒交给黄某甲贩卖。黄某甲将冰毒卖完后,又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合议在西林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赵某某、马某某表示同意。赵某某、马某某遂与云南、缅甸的贩毒分子取得联系,因为没有钱大批购入毒品,马某某便联系了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的被告人高某甲,并由赵某某接高某甲到西林县。6月6日,高某甲与赵某某一同前往云南省**市**县**镇联系贩毒分子,然后由高某甲负责留在缅甸作人质让贩毒分子先发毒品,待被告人黄某甲出售毒品回笼资金后再打钱将高某甲赎回。上述事宜安排完毕后,6月12日,位于缅甸的贩毒分子通过高某甲与马某某联系,马某某要求分开发两次,贩毒分子便分两次通过圆通、申通两个快递公司将毒品寄出。其中圆通快递的收件人为乔某某(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另一张身份证人名),收件人手机号码:1712735****;申通快递的收件人为韦亚付(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人名),收件人手机号码:1307027****。6月21日,通过圆通快递发出的包裹到达西林县,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圆通快递仓库领取该包裹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包裹中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颗(净重若干)。6月22日,通过申通快递寄出的包裹到达西林县,物流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赵某某(收件人)的手机号码,侦查人员遂带被告人赵某某到西林县申通物流点领取了该包裹,经当场拆封,在包裹中查获若干颗毒品可疑物(净重若干)。上述可疑毒品经随机提取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进行毒品定性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2018年7月17日,1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高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雇佣韦某乙在西林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给韦某乙、黄某乙、陆雲天、王方填等人。韦某林乙将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的现金拿到八达镇外滩路一商店中,和店主用现金兑换成微信零钱,后转账给黄某甲,共计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4台、姓名为乔某某的身份证1张、火车票2张、银行卡3张等物证;

2.协作函、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某某乙、黄某乙、韦某乙、韦某丁、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高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若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涛源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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