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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蒙D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峰市松山区水榭花都B区北门由南向北驶出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蒙D8****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 发生致无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 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辉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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