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宁阳县华丰镇**村西地里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争种土地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宁某甲用右手拳头将张某乙的鼻子打伤,使用刀锯和木棍将张某乙左面部、右肩部及双下肢打伤。2019年2月28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大腿及右臀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宁某甲已经赔偿张某乙医药费两万元,但双方尚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刀锯;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宁某丙、赵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宁某丁、杨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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