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住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路**新区**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高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给予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蒙K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庆丰街华盛园路段处时,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高某甲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2020年1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242.0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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