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豫R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路华海加油站路段倒车时,与董某某(经鉴定,其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董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高某甲家属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凯苑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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