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乌某某**镇**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镇,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01时35分许,高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无定河镇河南村“华美宾馆”门前由西向东驶上路肩右侧时,与路肩上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蒙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45mg/100ml。2019年8月23日乌某某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归案情况说明;9.视听资料;10.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晨光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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