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庄033,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6日因使用伪造证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孙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外地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并指派其在全市范围内销售。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指派孙某某在本市松江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期间被民警及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民警共计查获被告人高某某用于销售的“利群”、“玉溪”牌烟草700余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9500元。
2020年3月16日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其到案后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能如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受被告人高某某雇佣从外地取货至上海地区销售给下家。案发当天其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在松江区向下家交货期间被民警抓获。
2.证人方某某、聂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老板,孙某某系运货司机,资金结算系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涉案烟草均系被告人高某某对外安排销售。
3.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共计查获涉案烟草750条,并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三部。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
4.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700余条烟草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00元,且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
5.涉案烟草企业营业资质、商标权利证明、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不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批发或零售业务的资格。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十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
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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