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至8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为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在井陉县**镇**村**处安装电容箱和高压变压器,绕村路架设电网约600米,于每日晚上九点半至凌晨四点猎捕野猪,期间因雷雨天气电网未通电,未猎捕到野生动物,亦未有人员伤亡。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镇**村委会证明、井陉县气象台天气实况信息表;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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