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农历7、8月份,曹某甲(已判刑)到镇安县高峰镇(原张家乡)办事时,发现陕西**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堆放大量电缆线,遂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2011年2月6日(农历2011年正月初四)20时许,高某某、曹某甲、程某某三人携带撬棍、钢筋剪子、蛇皮袋、手套等作案工具,租乘陈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陕西**矿业有限公司附近,曹某甲让陈某某在路边等待,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与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陕西**矿业有限公司院墙外,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用撬棍将院墙撬开一洞口,进入该公司堆放电缆线的厂房,程某某在院墙外放哨并接应,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进入厂房后用钢筋剪子将该公司3*120+1*70㎜2型电缆346米、3*70+10㎜2型电缆20米剪成若干节搬出院墙洞口,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程某某三人将电缆线搬离现场200余米公路处,并装入陈某某面包车连夜运往镇安县青槐社区存放在**房内,销赃后被告人高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盗电缆线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6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镇安县久盛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丢失说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曹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另案被告人曹某甲、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曹某甲、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理农
检察官助理:耿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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