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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群众,2002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身份证号码:5326012002********,壮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村**号,现租住安吉县递铺街道**社区**自然村**号。工作单位:无。2020年0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0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经事先预谋分工,王某某于2020年0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小区**号附近,采用自备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胡某某的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销赃给张某甲,赃款被两人挥霍。

    2、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王某某于2020年0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小区南门口停车棚,采用自备工具拆卸的方式,将吴某某的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销赃至小项车行,赃款被两人挥霍。

    3、2020年05月0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安吉县递铺街道**村**物流园**超市门口,采用自备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赵某某的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销赃给张某甲,赃款被两人挥霍。

    4、2020年05月0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家具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自备工具拆卸的方式,分别将张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符某某、兰某某、冯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销赃给张某甲, 赃款被两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失主部分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失主胡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项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有部分退赃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昕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86********);

2.侦查卷电子卷宗叁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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