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郑彩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到同安区祥平街道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8740元。
1.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同安区**街道**路**号门口靠近人行道的停车位上,拉开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闽D*****轿车(未上锁)车门,盗走车内现金190元。
2.2020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同安区**里**号楼下的院子内,拉开被害人叶某某停在该处的闽D*****轿车(未上锁)车门,盗走车内现金8100元。
3.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网咖楼下的停车场,拉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的轿车(未上锁)车门,盗走车内现金450元。
2020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网吧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5. 视频截图、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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