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0********,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桥**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小区**室。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当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汪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7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等;3.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倩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汪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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