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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花园**室。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0日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桓台县**医院门诊楼,盗窃荆某某上衣右侧口袋OPPOA59手机一部,价值360.60元。

2、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桓台县**医院住院部一楼**室内,盗窃柜台上傅某某redmi8A手机一部,价值716.38元。

3、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桓台县**医院门诊楼三楼**科四诊室,盗窃魏某“华为荣耀”V10手机一部,价值16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荆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洋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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