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镇**街**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驾驶车辆故意撞击酒驾人员车辆,以此勒索钱财。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甲一起吃饭时,确定王某甲喝酒驾车后告知张某甲,随即张某甲驾驶车辆并载赵某某故意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叫被告人高某某来帮忙解决此事。后张某甲等人敲诈王某甲一万元。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由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耿某某(另案处理)制造轻伤害程度的伤情,寻找机会制造是被他人伤害的假象并勒索钱财。2018年9月19日左右,陈某某为耿某某制造好伤情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带耿某某等人寻找敲诈勒索的目标未果。201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送耿某某等人去霸州市**酒吧,耿某某在酒吧内故意滋事与王某乙发生打架并报案,由被告人高某某以调解为名勒索王某乙三万元,后王某乙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2018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预谋为周某某制造轻伤害程度的伤情,寻找机会制造是被他人伤害的假象并勒索钱财。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雇佣于某某、陈某某为周某某制造伤情,并在天津市西青区医院用“刘某某”的名字为周某某做的CT检查,其伤情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借与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等人一起在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小兵烧烤饭店内吃饭之机,故意挑衅引发周某某、王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并报案,以调解为名勒索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三人72000元,后三人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窝藏罪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霸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网上逃犯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霸州市平安宾馆内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住处,且未登记住宿信息。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特征,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金森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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