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岁,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2001********,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楼**单元**层**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晚间酒后因如何去其朋友徐某某姥爷家参加葬礼等琐事与被害人哈某某发生纠纷,进而通过微信相互放狠话并****,同时高某某用胶布将菜刀、水果刀绑在其手上睡觉。次日4时许,哈某某到达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楼**号楼**单元**号高某某姥姥家中后,两人发生撕斗,高某某用刀砍伤某某某头部、脖子等身体部位,随后两人被现场其他人拉开。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哈某某伤情鉴定,被害人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2把;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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