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2015年6月6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面馆就餐时,因琐事与田某甲(男,35岁,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同日20时许,高某某与田某甲在**村**超市门前再次发生争执,高某某驾驶轿车将田某甲撞倒,致其左足受伤。经鉴定,田某甲左足第2、3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民警查获。
另,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故意伤害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田某乙、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撞击他人致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康 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手续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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