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村民韩某甲家内,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乙打了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几巴掌,高某甲遂跟随韩某乙回到韩某乙家中理论,在此期间二人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某甲用剪刀将韩某乙后背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右背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诊断书、照片、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刘某甲、梁某甲、刘某乙、高某乙、韩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 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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