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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无前科。2020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安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铁厂3号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安丰铁厂工作人员追回。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7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证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情节,从重处罚,赔偿受损失单位并取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炜莉

检察官助理:刘宗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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