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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广告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现住昆明市**区**路**栋**单元**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云G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鸡蒙一级公路K17+700米处时,车辆驶入非隔离带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0.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树木受损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查获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明市**区**路**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97474****;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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