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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凉州区金羊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羊镇杏园村三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羊镇杏园村三组孙某某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倒行的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被告人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甘H*****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驾驶证”;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证D证,驾驶证有效期止2019年8月29日,证件状态属于逾期未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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